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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山市社会管理法治化路径选择

排行榜 收藏 打印 发给朋友 举报 来源: 中山日报   发布者:邱灼松
热度384票  浏览383次 【共0条评论】【我要评论 时间:2012年2月28日 09:07

社会管理的对象是社会关系,而社会关系大致涉及两个层面,其一是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,其二是社会成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。无论上述哪种关系,其本质都是一种利益关系。利益关系的本质是利益分配,即利益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,以及在社会成员与政府之间的分配。从这个角度讲,社会管理的实质就是,政府对社会成员之间以及其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进行分配。政府分配利益的方式很多,可以靠长官意志来分配,可以靠政策来分配。而在法治社会,最主要是靠法律来分配。

法律分配利益采用的方式是将利益权利化,规定各方享有的权利,实现了各方的权利,也就意味着利益在各方之间得到了有效分配。所以,在法治社会,社会管理最主要的方式就是依法管理社会。当下提社会管理创新,究其根本途径来说,就是进一步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。就中山而言,中山应当如何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,或者说,中山社会管理法治化路径应当如何选择?在这里,提出以下两条:

一、加强社会管理方面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

中山没有地方立法权,无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,所以,在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时,就不存在完善社会管理立法方面的问题。当然,虽说中山不可以制定社会管理方面立法性文件,但仍然可以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,通过制定这些规范性文件,推动中山社会管理建章立制工作,提升中山社会管理规范化水平。首先,中山人大可以通过决议的形式,为中山社会管理建章立制。宪法第九十九条规定: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……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,通过和发布决议,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。”中山人大在这方面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,颁布了一系列社会管理方面的决议,如《关于加快我市农村敬老院建设议案实施方案的决议》、《关于加强农村(社区)卫生站建设方便群众就医议案实施方案的决议》等。其次,中山市政府可以制定各种抽象性的决定、命令和行政措施。这种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,不属于法律渊源,但同样具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意义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》第五十九条规定: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:……规定行政措施,发布决定和命令……”。这种规范性文件既然是政府的行政行为,对政府自身和社会成员自然就具有约束力。所以,在效果上,同样可以提升中山社会管理规范化水平。

这里强调两点:首先,有一种观点认为,既然中山没有立法权,所以在社会管理立法方面,中山自身可以做的不多。这一观点也许不错,但如上所述,这并不妨碍中山在建章立制方面的大有可为。随着社会管理创新的加强,社会管理法治化要求的提高,中山市人大及中山市政府有必要更大力度地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,力求中山社会管理完全有章可循。其次,另一种观点认为,既然中山没有立法权,在中山什么都只能按照上面的法律来做事,中山自身没有什么创新的余地。这里以中山的社会保险事业为例,加以说明。目前,中山社会保险方面的做法超前。根据全国性的法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》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一条,国家目前的社会保险体制属于城乡二元社会保险体制。农村居民实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,城镇居民实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。但中山已经实现了全员城保。即在社保方面,中山给农民的待遇高于全国规定。有些人对这种做法的合法性有所担心。实际上,从法律上讲,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。中山政府在分配利益的时候,即使分配给民众的利益高于国家规定,但只要经过了人大程序,就是合法的。在法律上,通常而言,剥夺民众利益的行为往往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限制,但给予民众利益的行为,则可以经由地方人大决定。所以,在社会管理方面,中山市完全可以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架构下,先行先试,为民众谋取更多福利。

二、加大社会管理执法方式创新力度

如上所述,中山在社会管理法治化方面,受制于立法权的阙如,除了可以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之外,更多的表现为对国家法律的执行。但这并不是说中山只能机械、消极地执行法律,相反,执法方面的创新正是中山大有可为之处。因为执行法律是一门艺术,执行的好坏与执行者的方法、技巧密切相关。这里以中山市行政复议新模式为例,加以说明。

2009年10月13日,中山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正式揭牌成立。与之前相比,新设立的委员会具有三个方面特点:第一,由行政复议委员会统一受理行政复议事项,其他市属部门不再单独受理。这与之前的做法不同,之前,市民要求对哪一项行政行为进行复议,就由原先作出该行政行为的那个政府部门实施复议,复议机构与原办事机构是“兄弟俩”。如要求复议交警的处罚决定,就由交警大队实施复议;第二,由中山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按规定组成案件审查小组,集中对案件进行核查、听证等,并提出处理意见;第三,行政复议案件经集中审查后,由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。这些措施,克服了过去行政复议“自己复议自己”的弊端,大大提升了政府公信力,实现了看得见的程序正义。

过去,我们往往把程序作为简单的“流程”看待,没有发挥程序对实现社会公正的实质性作用。而事实上,一个独立、公正的行政复议程序,可以从根本上过滤掉部门复议“自我肯定”的现象,消除老百姓以前对行政复议形成的“行政复议只是走程序,都是他们说了算,百姓说了也白说”的不良印象。有一个形象的例子,可以说明程序正义的重要性。甲乙两人分蛋糕,一个保证公平的程序就是“切者后取”,在此程序下,切者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最大化,在分的时候,必然会做到两份蛋糕切的一样大小。而这一点恰恰也是我们每一个人期望的公平结果。倘若反之,“切者先取”无疑会出现不公正的结果。我们过去由各部门自行处理自身的行政复议的做法,恰恰类似于“切者先取”。这种情况下,群众产生官官相护的疑虑,也就在所难免了。而新的行政复议委员会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机构,对于行政争议的双方而言,在制度设计上是等距离的,这就为其公正地裁决行政复议案件提供了制度基础。由这个例子,可以看出,同样是执行《行政复议法》,但由于之前的执法方法与之后的执法方法不同,我们取得的执法效果随之明显不同。

所以,在社会管理法治化方面,中山在积极探索有效执法方法上大有可为。中山可以进一步探索有效的执法方式,更好地实现国家社会立法的法律目的,提升中山社会管理法治化的水平。

(作者:邱灼松 中共中山市委党校科研办副主任、法学讲师)
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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